三、私法与公法的合作

(边码13)零价格案(Nullpreis):某一地区的建筑企业家数年来就建设工程招标提前达到了固定价格的协议。他们有计划地在相应的会谈中就最低投标价格(“零价格”)以及应当给出这个最低出价的企业达成一致意见。其他企业则有义务提出更高的投标价格(保护性投标),以确保给出最低投标价格的企业能够中标。因为此种所谓的投标协议,卡特尔行政机关针对所有当事人作出了罚款决定。[28]

(边码14)将归属于私法和公法的单个法律领域加以区分的行为会给人如下印象,即这两个领域似乎完全相互隔离地独立存在。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就个别生活领域的法律调整而言,立法者常常并非单独使用私法或者公法工具,而是将二者结合并用,以期达成某一特定目标。对此,典型的例子便是经济法,它是由私法性元素(经济私法)和公法性元素(经济行政法)组合而成的。这种现象如今已经获得相当的发展,甚至立法者在同一部法律中,比如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都会同时利用私法和公法的工具来调整同一个生活事实。

立法者为了与卡特尔作斗争(如上述“零价格案”的投标协议),且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同时利用了三种工具:(1)私法上的制裁: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令合同无效;(2)行政法上的制裁: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2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拒绝执行此种合同;(3)刑法上的制裁: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81条第2款第1项规定施加罚金。

(边码15)私法与公法规范不仅能够在同一个生活领域内并行适用,在内容方面也以多种方式相互联结在一起,亦即相互交错。这在私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已经有所体现:私法请求权如欲强制执行,原则上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得到从事高权行为的国家机关的协助,方属可能。即便仅在实体法的层面,这种交错关系也同样存在。一方面,违反公法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私法性的后果。

《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若法律之中没有其他不同规定,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这一意义上的禁止性规定也可能是公法规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这一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也可能是公法上的规范。

(边码16)另一方面,个人在私法中的形成空间,即个人通过利用自由和所有权这两大根本支柱来进行私生活的设计,也因公共利益而受到多元化的限制和拘束,这些都是应当加以关注的。因为19世纪末以来,国家承担了越来越多的任务,甚至对于某些原本属于纯粹私法性的生活领域,国家也越来越多地以公法的手段介入。

例如,在大量案型中,土地的买卖和让与便受制于公法的规定,即是如此。故而,如果想要检验某一土地买卖的有效性,那么除了私法规范之外,还必须将公法规范纳入考量范围。权利人在利用其土地和地面时,不仅必须遵守私法上的相邻权规范,同时还必须注意大量的公法上的条款(比如建筑法与自然保护法上的条款)。

(边码17)可见,私法与公法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对于特定生活领域的调整,二者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被利用,则应当由立法者在宪法设置的边界范围内作出政治决断,而这又取决于立法者到底是对私法的形成性效力信赖多一点,还是对国家的规制性手段置信强一些。

参考文献:Renck,Über die Unterscheidung zwischen öffentlichem und priva-tem Recht, JuS 1986,268;Zöllner, Die politische Rolle des Privatrechts, JuS 1988,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