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权的本质
(一)股权的内容
股权,也就是股东享有的权利。从法律上讲,股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常理解的股权为狭义股权的概念,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而拥有的资格和身份,并依据公司法、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治理,以及从公司经营中获得相关利益的权利。
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关系到股东的权利范围和界限,从传统的股权理论上来看,股权主要可以概括为四项权利内容,即股东对股权凭证的占有和支配权、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股东取得股息红利的权利、股东在公司解散时的分配剩余财产权[3]。英美公司法认为股权的内容主要是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控制权。鉴于股权的综合特点,笔者理解,从公司法和股权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具体涵盖的范围和内容实际上并不仅限于此。
对此,施天涛教授也提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内容可具体分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股权、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4]。刘俊海教授则进一步提出股权的范畴应当包括“股东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参与公司治理并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公司信息知情权等”[5]。
而按照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权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按照股权的构成来看,股权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别的内容,即参与管理权和资产收益权[6]。结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可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参与管理权是股东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的权利,它涉及一系列的内容,具体包括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查阅和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撤销公司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的诉讼权、代表诉讼权、对董事和高管的直接诉权、解散公司的诉权。这些权利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表决权。
(2)资产收益权则是股东基于股权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具体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资产收益权是股东之所以进行投资的根源之一,因此在这些权利内容中最主要的是利润分配请求权,也是股权的价值体现。
从上述内容来看,笔者理解,不论股权的形式和内容如何表现,其最终都集中反映在对人的权利和对财产的权利两个方面。股权对人的权利,即股东依据其股权比例,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选择和确定。而股权对财产的权利,除了前述的资产收益权之外,还可以通过股权来控制和实现对资产、物权、债权的行使。
此外,除了上述股权所包含的基本内容之外,对于股权的衍生权利或派生权利也是理论和实务中经常遇到的议题。在股权投融资实务中也可以经常在相关的协议中看到类似“股权及其派生权利”“股权及相应的衍生权利”等表述。但是,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股权的派生权利的相关规定,对于“股权的派生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相关的界定,因而给理解和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对此,也更有待于立法、司法实践、行政管理方面的进一步明确。
笔者理解,实务中的股权表决信托权、股权质押权等也具有股权派生权利的属性。尽管对于股权派生权利存在不同的看法,现行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但现实的股权投融资交易中无法排除和避免各方当事人对此做出相应的约定和安排,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重视。而且,对于股权派生权利的内容、行使和保护也更有待于立法、司法实践、行政管理方面的进一步明确。
(二)股权的法律属性
股权、物权和债权是法律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术语。与后两者相比,股权有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关于股权的法律属性,传统理论界多有不同的观点,诸如债权说(认为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得股权成为一种以请求分配利益为目的进而获得股利分红的凭证[7])、社员权说(认为股东是基于其营利性的出资团体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这是大陆法系的通说)、所有权说(认为股权是一种所有权)、独立民事权利说等。
有学者指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并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8]:
1.股权是股东转让其作为出资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形成的独立权利类型。出资人认缴、受让股份公司的股份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就可以换取股权,并成为股东。股权和股东是同一出资法律关系的两个因素,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而是与股东同时产生。
2.股权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特征。股权的请求权表现在对于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请求权,以及公司事务的会议召集、查阅账簿等非财产性请求权。而股权的支配权主要是通过行使表决权支配公司的重大事务。
3.股权同时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这是因为,公司以资本为基础,股东的地位以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因此,股权是一种能够以股份额或者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
笔者理解,股权是财产权和身份权的综合,股权专属于股东,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才有股权,股东身份是股权的体现,而股权则是股东身份和权利实施的载体。
此外,也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理论上也认为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综合体,前述股权的内容都可以分别归入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范畴。前者即是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并且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红利和利润的分配权、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权转让异议收购权、退股权等;后者是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经营决策权、知情权、查阅权、会议召集权、人事任命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而事实上,笔者认为尽管股权有此区分,但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区分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两者存在重合的情形,从根本上来看,股权中共益权的行使目的最终也仍然是实现股东的自益权。
(三)股权分级制度
现实中的股权实务是丰富多彩的,股权的基本原则是同股同权。公司法在做出一些原则性和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也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例如,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会议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可以约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股东会审议决定,可以自行约定股东的具体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时间等。
此外,股东还可以在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不同。例如,在某迪公司与某华公司、某信公司、某投资公司的股权确认纠纷案[9]中,各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某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某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某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某迪公司55%、某华公司35%、某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该协议还约定,某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某迪公司16%、某华公司80%、某信公司4%分配,某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某迪公司55%、某华公司30%、某信公司15%分配。后各方当事人因股权争议而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对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做出不同的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对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表决权、分红权做出不同的约定,但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仍然是股权的基本特征,也是股权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对此,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与此相应,在公司董事会中,董事会的决议也实行一人一票制度。笔者理解,股权平等、同股同权的规定侧重于同一种类的每一个股权对应的内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不是厚此薄彼。这与股权投融资实践中常见的普通股、优先股、次优先股、劣后股的股权分级制度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在股权投资交易实务中,一般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交易标的,虽然关于公司的股东权利能否设定不同顺序的股权次序,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仅就公司法的基本规定来看,公司的股权(股份)仍应当遵循同等权利原则而无股权优先劣后的区别,至于在公司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关于某个股东一票否决权的规定,其依据也是对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了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体现,而不是股权的分级制度安排。
近年来,随着社会投资和资本市场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现行的同股同权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对于拟上市公司的创始人和创始团队,对于同股不同权的呼声也日渐高涨。“同股不同权”,又称“双层股权结构”,即在其资本结构中包含两类或多类不同投票权的普通股架构。其操作上一般采用“AB股结构”,B类股一般由作为管理层的始创股东及其团队持有,而A类股一般为外围股东持有,通常在其表决权上作出一定的让渡。这种双层股权结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创始人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避免因股权被稀释导致创始人和管理团队的更迭。同时,双层股权结构源自对公司法规定的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的变通处理。
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在《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中提及:“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中国证监会随后于2019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上市”,“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而随着2019年6月国内首批科创板企业的审批通过,“同股不同权”正式被实践和监管机构所认可。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在案件审理中,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这也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对“同股不同权”的认可和支持。但是,应当注意,目前“同股不同权”仅用于科创企业,仍然不是普遍适用和认可的公司机制,未来如何发展,有待于新公司法修订后方可见分晓。
(四)优先股
尽管股权平等是原则,但是在实务中,并不排除会出现某些股东希望享有特别权利的情形,这就涉及普通股和特别股的问题。普通股是股权的基本形态,普通股的股东之间享有平等权利,不加以特别限制或者赋予特别优势的权利,每一股权对公司财产都拥有平等的权益。特别股又可以分为优先股和劣后股。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的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而劣后股则后于普通股进行分配利润和清偿,其适用的情形较为少见。
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股的适用有其特定的要求和条件,比如:
1.优先股一般应用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的公众公司,而且其发行也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而只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3.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4.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当然,优先股未来是否会被普遍适用,成为股权投融资的常用形式并得到立法、司法的认可和推广,也有待时间和实践的证明。仅就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在股权投融资交易中,投资人若选择优先股方式,则应当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